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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和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建设部建住房〔2006〕204号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房改〔2006〕3号)及《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信政文〔2007〕23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县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担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五条 县建设局是全县廉租住房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县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方案的制定、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筹措、房源落实、申请对象的认定和保障方式的审批等工作,并对全县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城关镇、城郊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备廉租住房工作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区域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调查摸底、收件、初审、公示及实地核查等工作。
县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保障资金的列支、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划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县人均建筑面积的60%,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作相应调整时,由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由县建设局和物价局测算,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租金高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予以核减。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专项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得挪作它用。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措、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或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可转为或改造为廉租住房的公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腾退公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并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供应。
第十条 政府新建和收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 m2以下,具体标准为:一室一厅40m2以内;二室一厅50 m2以内;三室一厅及其它户型60 m2以内。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规划由建设规划部门优先落实,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县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为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申请家庭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申请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 m2以下(含12 m2);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
(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乡镇、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息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城关镇、城郊乡人民政府及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租赁凭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五)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
(六)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关系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城关镇、城郊乡人民政府及其社区居委会在接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将其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15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城关镇、城郊乡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建设局复审。
第十五条 县建设局自接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结果在公共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廉租住房对象的公示免交广告费。
第十六条 对准予登记的拟对其给予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实行排队轮候。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对不予登记的家庭,由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委会。经核实并经城关镇或城郊乡确认后将核实结果报县建设局,县建设局据此进行变更登记,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和轮候时间的,县建设局有权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可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息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凭《租赁合同》与县建设局签订《息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县建设局按规定的标准核定补贴数额后发放《息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领取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房屋承租人凭《通知单》和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同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息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报县建设局备案。该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廉租住房产权人交纳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等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如因人口增加需要扩大住房面积时,应重新申请并登记轮候;
(三)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凭县建设局发放的《息县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通知单》与产权单位签订《息县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协议》,并办理减租手续。
第十八条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1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并填写《息县廉租房家庭年度复核申报表》。县民政部门和城关镇、城郊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应分别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经公示确认后报县建设局,县建设局依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提出调整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建设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且家庭收入、住房状况不符合廉租住房管理有关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保障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已购经济适用型住房或以其他方式获得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 县建设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城关镇或城郊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批准可续租6个月,续租期间按标准租金计租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县建设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县建设局、城关镇、城郊乡人民政府均应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系统,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有关表格、资料的归集、整理和保管等,逐步实现全县廉租住房档案变更登记、通知发放、统计查询、数据交换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办法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建设局或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20号令)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法律、法规或有关规章制度,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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